近日,長春市二道區(qū)人民法院蓮花山人民法庭依法審結一起合伙經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切實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據(jù)悉,該案原、被告曾合伙經營一家再生資源回收站,登記為個體工商戶,被告為工商登記上的經營者。此后,被告提出退伙,雙方雖就退伙事宜達成一致,卻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后該回收站因火災造成財產損失,經法院判決,事故責任方支付了相應賠償款。被告以其仍為登記經營者為由,主張平分該筆賠償款,并拒絕配合原告領取款項。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全部賠償款應歸自己所有。
受理案件后,承辦法官胡雪瑩認真梳理案情,精準歸納爭議焦點。盡管火災導致部分財物滅失,但因此獲得的賠償金作為原物的價值替代,相關權屬爭議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fā)生爭議”的情形,利害關系人有權請求確認權利。
案件審理的關鍵在于查清退伙后的實際經營狀況。面對雙方各執(zhí)一詞、證據(jù)繁雜的情況,法官細致梳理了全部證據(jù),包括合伙協(xié)議、退伙清算憑證以及日常經營收支單據(jù)等。
證據(jù)清晰顯示,被告自2020年退伙并完成清算后,已不再參與實際經營;厥照敬撕蟮倪\營投入、成本負擔及經營風險,均由原告獨立承擔,原告是無可爭議的實際經營人,而被告僅為未及時變更的登記經營者。
基于上述事實認定,法官進一步闡釋,個體工商戶的特征之一即其本身并沒有獨立的財產,個體工商戶的財產與實際經營者個人財產融為一體。該案中,案涉經營場所與實際經營人原告的個人財產融為一體,則基于該財產損失產生的賠償款亦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雖在工商登記上保留經營者之名,但已不享有經營收益,亦不承擔經營風險,其主張分割基于該財產產生的賠償款,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據(jù)此,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該筆火災賠償款歸原告所有。被告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下一步,該院將始終堅守司法為民宗旨,在每一起案件辦理中嚴把事實關、證據(jù)關、法律適用關,以嚴謹細致的工作作風、精準專業(yè)的司法裁判,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完)

